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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的检察制度
时间:2016-11-30  作者:  新闻来源:本网站  【字号: | |

  

  一、性质 

  检察机关依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捍卫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财产、生命、健康、自由、名誉和人格等方面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检察政府所属各部委及其它同级政府机关,地方政权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和公民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保障法律的严肃、统一的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检察地方政权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的公民执行宪法和法律情况。各级军事检察院检察军队遵守法律情况。  

 

  二、组织体系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和中央直辖市的各人民检察院,市、县(郡)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及中央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检察院、军区及同级军事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重要检察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包括:检察委员会,各局、司、院、办公厅和检察官培训学院、中央军事检察院。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调查员等人员组成。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包括:检察委员会、各处、办公室。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及检察员组成。

  市、县(郡)的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组成。  

 

  三、检察职能 

  1.检察政府所属各部委及同级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的法规、文件的合法性,检察政府所属各部委及同级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队执行法律情况。

  2.检察调查机关和被委托进行一些调查活动的单位在调查活动中遵守法律的情况。

  3.检察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遵守法律的情况。

  4.检察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遵守法律的情况。

  5.检察在执行监禁、拘留和改造活动中遵守法律的情况。

  6.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调查犯罪。

  (一)法律监督权

  1.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自己的职能时,有权抗议、建议和提出要求并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负法律责任,当所作出的上述决定违反法律时,对作出违法决定的人按其性质和错误情节分别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抗诉、建议和要求,各有关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严格执行。

  2.配合各有关机关、法院、公安、监察、司法、越南祖国阵线、各人民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队预防、打击犯罪违法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制,培养干部和法学研究人员。

  3.要求各机关、组织、同等级别的人民武装部队及下属单位,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通报给人民检察院,提供必要的材料、文本以查明违法情况,对下级机关和组织的违法情况进行检察并将结果通报给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答复。

  4.要求同级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5.要求国家职员、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军人和公民回答并提供有关违法行为的情况。

  6.对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同级或下级武装部队和驻扎在地方的所属基层部队提出抗议,并要求其停止施行违法行为,修改或废止违反法律的文件,排除引起违反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并要求违反法律者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如构成犯罪时,人民检察院将进行刑事起诉,也可依法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采取措施以保障收回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有权下令终止实施,并对自己的决定负法律责任。

  (二)公诉权

  1.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2.解决关于管辖权的争执。

  3.依照法律的规定批准或不批准调查机关的各项决定。决定使用或中止各项强制措施。撤销调查机关作出的违反法律的决定。

  4.要求调查机关纠正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求调查机关首长对在调查活动中违反法律的调查员进行更换或作严肃处理。如果调查员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对调查员进行起诉。

  5.决定追诉牵连犯,决定停止或暂时停止调查。

  6.建议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采取措施预防犯罪。

  7.监督审判活动,保障审判活动合法、严明和及时地进行。

  (三)审判监督权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按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2.当对民事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案件的审判进行检察时,人民检察院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检察案件档案,要求人民法院或自诉人查清有关问题以有利于案件的正确解决。

  按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起诉,参加人民检察院起诉或抗诉的案件的审判。对于其它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在任何阶段参加诉讼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按照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决定提出抗诉。

  3.在执行检察审判活动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纠正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建议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和其它违法行为。

  (四)执行监督

  1.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2.提供与执行有关的材料、证明。

  3.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4.对同级和下级执行机关、执行员在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和决定过程中和在对执行活动提出的诉讼、申诉、控告的解决过程中的遵守法律情况进行检察。

  5.对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执行员和负有执行任务的机关、组织和单位提出抗议,要求中止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对违反法律者进行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对其进行刑事起诉,也可按法律规定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五)监禁和改造活动检察工作

  对监禁和改造机关及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监禁和改造活动中遵守法律的情况,包括对监禁和改造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禁和改造制度得到严格执行进行检察,使被监禁或被改造者的生命、财产、名誉、人格及其它未被剥夺的权利受到尊重。

  1.对临时拘留所、监禁所和监狱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察。

  2.对负有监禁、改造责任的同级和下级机关的档案材料进行检察,同被监禁、改造者会见,询问监禁、改造情况。

  3.受理并解决关于监禁、改造的申诉和控告。

  4.要求同级和下级监禁、改造管理机关对监禁、改造场所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5.要求负有责任的同级和下级机关、个人通报

  监禁、改造情况,监禁、改造中违反法律的情况。

  6.决定恢复因无根据和违反法律而被监禁、改造者的人身自由。

  7.对同级或下级有关机关提出抗议,要求其违背判决的执行,中止违法行为,并要求对违法者进行处理。  

 

  四、检察官任免、权力和经费保障 

  检察官任免条件:忠诚于祖国、有优良的道德品质、有法律知识、有一定的检察和调查业务水平、有坚决保卫社会主义法制的越南公民可被任命为检察员、调查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国会根据国家主席的建议选举、免职或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对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回答国会代表的质询。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由国家主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任命、免职或革职。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中央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军区或同级军事机关,省和地区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各人民检察院调查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命、免职或革职。地方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同级人民议会的监督,对同级人民议会负责并向其报告本地方执行法律情况和本地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回答人民议会代表的质询。副检察长根据检察长的分工协助检察长工作。当检察长不在位时,检察长委托一名副检察长领导人民检察院开展工作,检察员根据本院检察长的分工并按检察员规章执行任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选择检察员和调查员具体标准、规章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检察部门的工资制度、级别、证件、服装等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总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确定并呈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编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确定各地方人民检察院的编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直属单位的编制。

  检察部门的活动经费由政府预算,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之后呈报国会决定。  

 

  五、军事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在军队内检察军队各机关、单位、组织,军人、国防人员和有关单位及个人遵守法律情况,按法律规定行使公诉权。

  军事检察院包括:中央军事检察院、军区或同级军事检察院、省和地区军事检察院。根据各个不同时期军队的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国防部门协同,决定成立军区或同级军事检察院、省和地区军事检察院并规定其组织、工作机构和编制。

  中央军事检察院直属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中央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指导各级军事检察院的活动,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军事检察院军人和职员的权利和义务等按军队制度的规定执行。

  各军事检察院的组织和活动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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