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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的检察制度
时间:2016-12-08  作者:  新闻来源:本网站  【字号: | |

  历史背景 

  缅甸是一个拥有5000万人口,135个民族的大国家。是东南亚大陆最大的国家。缅甸联邦的总检察院在国家司法机构的运作体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它的角色不仅有深厚的历史根源,而且是一个强有力的,坚固的,可靠的机构,是国家司法部门的中流砥柱。缅甸检察机关非常庞大,缅甸检察机关在全国各地都设有分支机构。缅甸检察机关庞大的检察官队伍中,大多数在国内外知名大学里接受法学教育。

  1826年第一次缅英战争结束后,英国将他们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判的法律体系引进到缅甸。委任了一些检察官和政府律师代表政府处理案件。缅甸法律体系属普通法系,但它并非英国法律体系的简单复制,然而其基本的总原则与英国非常相近。

  许多年后,英国议会于1935年颁布了《缅甸政府法》案。该法第12条规定,政府应任命一名首席政府律师。负责为政府或代表政府处理民事和刑事的案件。

  1948年缅甸独立并颁布了缅甸联邦宪法。根据1948年缅甸宪法规定,总检察长由总理的提议,总统任命。总检察长履行总统赋予的职责。按照1948年缅甸总检察长法, 建立了总检察院。任命了总检察长、一个副总检察长,政府律师和法律起草人。

  1962年,国家由革命委员会掌控。它取消了缅甸独立后建立的制度。但是,它还是于1962年3月7日,发布了15号通知,任命了总检察长,其主要职责就是为革命委员会和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总检察院继续存在。

  1972年3月15日,革命委员会发布了97号公告,按照97号公告,旧管理体制北废除,建立了新的管理体制。按照司法部1972 年3月31日2号通知,任命了总检察长、一个副总检察长、3个总检察长助理。建立了新的总检察院,总检察院负责公诉、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草案和和翻译法律文本。

  1974年,缅甸社会主义共和国成立。按照宪法,人民议会成立了人民检察委员会,委员会包括一个主席和4名委员。同时在地方省、区县、乡镇建立人民检察委员会。人民检察委员会组建总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工作。

  1988年,缅甸设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法律和秩序恢复委员会。1988年9月6日,又颁布缅甸《总检察长法》。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由法律和秩序恢复委员会负责任命。法律和秩序恢复委员会还任命了委员长负责领导总检察院工作。法律和秩序恢复委员会也任命了区和部门检察长。1997年,国家和平和发展委员会接替法律和秩序恢复委员会成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总检察长法》继续保留生效,2001年2月27日,发布了新的总检察长法。2003年缅甸又修订了2001年《总检察长法》把副总检察长扩大为三名。形成了现在缅甸的检察制度。

 

  检察机关结构

  缅甸机关分四级,即中央、省、市、乡镇。在中央设总检察院地方设省、省级区检察院、区检察院、乡镇检察院。较大的省、省级区检察院也设有分院。现缅甸设总检察院1个,按照2001年《总检察长法》第6条之规定,1999年缅甸在曼德雷设立总检察院分院,设检察长一名,由总检察长任命。地方14个省和省级区设省级检察院,3个省和省级区检察院分院,65个区检察院,322个镇检察院。

  总检察长负责领导总检察院及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工作。总检察长指派一名副总检察长负责总检察院的法律顾问和行政管理工作,一名副总检察长负责公诉和法律起草工作,第三名副总检察长负责协助领导、指导其它各级检察院工作。总检察院下设4个部门,分别是法律审查与起草厅、法律顾问厅、公诉厅、办公厅,各设厅长一名。

  根据缅甸宪法相关规定,总检察长由首相从最高法院法官中提议,总统任命。其职责由总统授予,可向首相、总统申请后,辞职。首相有充足理由也可要求总检察长辞职。依照2001年《总检察长法》,总检察长有如下职能:

  ——根据需要,向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政府及其各部委、组织提供法律建议。

  ——代表国家出席刑事诉讼案件。

  ——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应对政府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

  ——对各级法院作出的与法律不符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请重审。

  ——审查,起草或翻译法律文本。

  ——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关于国家是否应当加入国际公约或区域合作的法律建议。

  ——向政府各部门和组织就有关双边或多边条约,谅解备忘录,国内外的投资契约和其他契约等事宜提供法律建议。

  ——对政府各部门和组织作出的与法律不符的行为作出建议。

  ——充分保障人民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基本权力。

  ——领导总检察院和地方各级检察院及检察官的工作。

  ——履行其他法律法规或本法发布的规则、程序、命令和指令中规定的职责。

  ——履行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法律审查与起草厅职责 

  根据2001年《总检察长法》规定,总检察长具有起草法律、翻译法律文本和修订补充法律的权力。法律审查与起草厅在总检察长的指导下与其它政府部门合作行使这些权力。草案通常由其它相关部委提出。相关部委先提交草案提纲,法律审查和起草部将与相关部委进行详细讨论以便全面理解立法目的和内容。同时,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国家的现状和其它相关的立法规定,包括现存的法律和相关的国际法。经总检察长批准后,法律草案将送回相关部委,最后经内阁批准后,由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颁布。

  法律审查和起草厅也负责法律翻译工作。缅甸的官方语言是缅甸语,法律文本以缅甸语为准。为照顾其它非缅甸语国民,法律文本翻译成英文。

 

  法律顾问厅职责 

  法律顾问厅具有如下职能:

  1、 国际法和东盟事务。对于国际和东盟的有关法律事物进行审查和提供法律咨询。对于所有条约进行审查以便提交国家批准,包括双边和多边条约。

  2、 商务合同。对于有关部委签定的合同中涉及的公司的董事会、领导和公司本身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

  3、 法律咨询。为政府部门和组织提供法律咨询。内容包括:国际条约、翻译地方法规,提供与私人组织进行商务交易的部委和它的部门所具有的的权力和义务说明,在与其它国家交往中提供相关的政府各部委和部门所具有的权力和义务的证明,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权力和义务。

 

  公诉厅职责 

  根据2001年《总检察长法》规定,总检察长作为首席国家公诉人有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负责应负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或代表政府提起民事诉讼。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17条之规定,公诉厅可对于无罪判决进行抗诉, 抗诉权由总检察长行使。对判决不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其它相关错误的判决进行抗诉。公诉厅负责对全国各省、省级区、区检察院的业务进行指导。引导警察及其它刑事侦查部门的诉前刑事侦查活动。

  依照2001年《总检察长法》,总检察长代表政府向最高法院提起的抗诉和申请重审。必要时,总检察长或由总检察长指派的检察官应出庭支持抗诉。

  办公厅职责

  办公厅负责全国检察人员的人事、预算、财务、采购、纪检、培训、法律研究、计算机信息、档案、福利等事宜。其中从1999年至2005年,法律研究所编辑出版了73类共200000多册法律书籍和期刊。

  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职责:

  按照2001总检察长法,各级检察机关将履行如下职责:

  ——向本辖区内的和平与发展委员会和政府各部门和组织提供法律建议。

  ——代表国家出席刑事诉讼

  ——当政府成为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方时,向政府提供法律建议并代表政府出庭。

  ——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

  ——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

  ——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命令或指令。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刑事案件作出免诉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并决定是否向法院撤回起诉。

  ——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不起诉。

  ——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贫穷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

  ——对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

  ——对全国各级法院作出与法律不符的判决、裁定、决定申请重审。

  ——根据法律规定,向总检察院移送各级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上诉申请。

  ——履行其他总检察长赋予的职责。

 

  检察人员构成

  现缅甸检察机关共有总检察院主任一个,总检察院副主任一个,6个厅长,30个副厅长和1025名检察官,1284名书记员等辅助人员,总数为2307名。

  

  附:

  缅甸联邦

  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

  总检察长法

2001

  

  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特此颁布以下法律:

  

  第一章

  名称

  第一条 本法应被称为2001总检察长法。

  

  第二章

  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任命 

  第二条 为确保本法所列之职权的正确履行, 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任命总检察长一名和副总检察长三名。

  

  第三章

  总检察长的职责 

  第三条 总检察长的职责如下:

  ——根据需要,向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政府及其各部委、组织提供法律建议。

  ——代表国家出席刑事诉讼案件。

  ——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应对政府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

  ——对各级法院作出的与法律不符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请重审。

  ——审查,起草或翻译法律文本。

  ——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关于国家是否应当加入国际公约或区域合作的法律建议。

  ——向政府各部门和组织就有关双边或多边条约,谅解备忘录,国内外的投资契约和其他契约等事宜提供法律建议。

  ——对政府各部门和组织作出的与法律不符的行为作出建议。

  ——充分保障人民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基本权力。

  ——领导总检察院和地方各级检察院及检察官的工作。

  ——履行其他法律法规或本法发布的规则、程序、命令和指令中规定的职责。

  ——履行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总检察长的权力 

  第四条 总检察长的权力如下:

  ——规定副总检察长的职责和权力

  ——必要时,向法院撤回刑事案件的起诉。

  ——对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相关规定,对最高法院作出的与法律不符的无罪判决的刑事案件提起抗诉。

  ——必要时,可以要求政府各部门和组织提供命令、决定、指令以及其他文件,并对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相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同意提起涉及公共慈善组织的诉讼。

  第五条 总检察长可委派其他检察官代表其履行本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赋予他的职责和权力。

  

  第五章

  总检察院和各级检察院的机构设置

  第六条 总检察长

  1. 应当在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的同意下,按以下规定组建总检察院和各级检察院:

  ——在中央设总检察院

  ——地方设省、省级区检察院、区检察院、乡镇检察院

  2. 必要时,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组建总检察院分院和省、省级区检察院分院;

  3. 设立总检察院用地方各级检察院的组织结构,设定检察官的职权。

  

  第六章

  检察官的职责

  第七条 总检察院的检察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总检察长委派的职责。

  第八条 总检察院的检察官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法律书籍,法律手册和期刊的编纂和出版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官根据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向本辖区内的和平与发展委员会和政府各部门和组织提供法律建议。

  ——代表国家出席刑事诉讼

  ——当政府成为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方时,向政府提供法律建议并代表政府出庭。

  ——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

  ——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

  ——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命令或指令。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刑事案件作出免诉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并决定是否向法院撤回起诉。

  ——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不起诉。

  ——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贫穷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

  ——对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

  ——对全国各级法院作出与法律不符的判决、裁定、决定申请重审。

  ——根据法律规定,向总检察院移送各级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上诉申请。

  ——履行其他总检察长赋予的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条 为了使本法所列之条款得以执行,总检察长可以:

  ——在政府的同意下,在需要时发布一些规则和程序;

  ——必要时发布任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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