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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的检察制度
时间:2016-12-09  作者:  新闻来源:本网站  【字号: | |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权力机关,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履行司法权。为加强立法工作,保持社会稳定有序,保护各级党、政府、建国阵线、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业的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于2003年10月21日颁布了新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法》以明确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及组织、工作的原则。

  一、检察机关与检察人员

  (一)检察机关的设置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系统由各级人民检察院组成,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在执行公务时,地方人民检察院只执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命令。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成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民检察院、省(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民检察院、省(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检察院称为地方人民检察院。

  1.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于首都万象, 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系统的最高检察监督机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全国范围内正确统一执法实行检察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若干及业务机构。为保证工作运转,完成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务机构由办公厅、人事局、一般性监督厅、刑事案件检察厅、民事案件检察厅和劳动改造机构局组成。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于全国范围内执法情况,依法实行监督;对于地方人民检察院的组成和工作,实行管理;制订人民检察院系统干部培训计划;对全国范围内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及案件、嫌疑人和罪犯统计,进行综合研究;向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提供法律指导和法律咨询;与国外开展检察和司法合作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研究予以犯人减刑时的有权成立工作组负责研究中央及省(市)级罪犯减刑的提议;研究制订规章和下达关于给犯人减刑的决定、命令、指令和通告;对综合研究符合减刑条件犯人工作进行指导,提交国会常委会研究后向国家主席报告。

  2. 上诉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民检察院根据对各省(市)辖区划分的特别规定,分别设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北部、中部和南部。

  上诉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若干及业务机构。为保证工作运转,上诉人民检察院业务机构由办公室及部分厅组成。其人员组成、业务机构组成及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

  3. 地方人民检察院

  地方人民检察院包括省(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检察院。

  省(市)人民检察院分别设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各省(市)。

  县(区)人民检察院分别设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各县(区)。如某县(区)尚不具备设立人民检察院的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指定临近县(区)临时代管该县(区)工作。 

  地方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若干及业务机构。其人员组成、业务机构组成及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 

  (二)检察官的条件和职权  

  1. 检察官的条件 

  担任人民检察长和检察员必须为老挝公民,年满25周岁;有坚定的政治信念;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忠于国家利益;法律专业毕业或曾受过法律业务培训;身体健康。但任命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员的具体条件、标准和级别根据不同规定执行。  

  2. 检察员的职权

    有如下职权:根据人民检察长的授权开展案件侦查工作;根据授权,研究综合案件档案,起草检察声明或决定;参与案件审理,提交犯罪分子或他人证词;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依法行使其他职权。  

  3.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国家主席提名,由国会选举或罢免,其每届任期同国会每届任期相同。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负责领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发现新的材料或证据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进行复查;对认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错误提出意见;指导研究和提请为罪犯减刑工作;对法律研究和提交法律文本供国会或国会常委会审议的工作进行指导;向国会常委会提出司法解释,确保正确统一执法;向国家主席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建议;任命、调动或罢免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员及其他人民检察院机关干部;培养人民检察院干部;在国会不召开会议时,负责向国会或国会常委会报告人民检察院的组成和工作情况;出席法官大会,参与研究全国范围内在法院审理、裁决案件过程中正确统一执法问题。如认为法官大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向国会常委会提出申诉;以及依法行使其他职权。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国家主席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工作,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委托主管某一方面工作。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职时,由受到委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职务。

  二.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

  (一) 检察院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各部委(或相当于部级单位)、政府直属机构、建国阵线、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地方政府、企业、公民正确统一地履行法律实施检察、监督职能并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与地方政府配合保证正确、统一执法,制订防止违法的必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保护被侵害公民的权利,将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还承担着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生活秩序的任务。

  具体职权包括:

  ——对于各部委(或相当于部级单位)、政府直属机构、建国阵线、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地方政府、企业、公民正确统一地履行法律,行使检察权。该项监督、检察称为一般性监督权。

  ——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拘押等强制措施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研究和提出为犯人减刑建议。

  ——开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消除各种犯罪现象,消灭滋生犯罪的各种条件和因素。

  ——保证刑事案件侦查的全面性、客观性,与其他政府机构和组织协调制订防止犯罪的措施。

  ——保证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避免出现冤案。

  ——对部分或全部在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依法进行侦查。

  ——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政府机关、建国阵线、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提出的建议和上访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研究,制订必要措施恢复被侵害公民的权利,保护公民和各类组织的合法权益。

  ——依法行使其他职权。

  (二) 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1. 一般性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对各部委(或相当于部级单位)、政府直属机构、建国阵线、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地方政府、企业、公民正确统一执法情况实行监督;对上述组织依法制订法规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负责范围内实施一般性监督有权要求各部委(或相当于部级单位)、政府直属机构、建国阵线、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地方政府、企业制订的决定、命令和法规要与法律相符;对于政府机关、建国阵线、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和公务员处理公民上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违法行为,须通知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如发生刑事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要求有关个人对其违法行为做出解释;对于各部委(或相当于部级单位)、政府直属机构、建国阵线、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地方政府、企业制订不合法的法规,人民检察院可通知有关组织或其上级予以暂停执行或撤销。通知政府机关、建国阵线、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业对违法行为及造成违法的原因和条件予以停止或纠正;以及依法行使其他职权。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各自权限内制订的决定、命令、指令、公告对所有政府机关、建国阵线、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和公民均有效。

  2. 对侦查机关执法行为实行检察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执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研究各种违法行为,不使违法者逃脱法律制裁;不使任何人在缺乏证据、不合法或权利被限制的情况下受到刑事处罚;使对犯罪分子的逮捕、拘留、关押合法,避免出现在检察机关或法院未下达命令的情况实施逮捕、关押或搜查居所,对于正在实施的犯罪或紧急情况除外;使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在对侦查机关执法行为实行监督时,人民检察院在自己权限内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各种刑事案件档案、文件、物证和其他资料,实行监督;参与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必要时可自行开展侦查,实施案件侦查时,人民检察院可委托侦查人员代为实行;撤销侦查机关违法或无根据的命令;对刑事案件侦查、防止犯罪、违法行为的判定、侦查和搜捕犯罪分子手段等提供文字指令;对非正在实施的犯罪或不紧急情况下,下达逮捕、拘留、搜查令及假释令;依法监督侦查时限及拘留时限的执行;将案件档案及指令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出现违法情况的侦查人员中止侦查;开展或中止案件侦查、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向法院移交案件档案;以及依法行使其他职权。

  人民检察院合法的命令、指令对所有侦查机关有效。

  3. 对法院审理案件及判决执行执法情况实行检察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理案件执法情况实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审理案件要全面、客观、符合审判程序,使法院的裁定、判决理据确凿、合法并能得到正确执行。

  在对法院审理案件执法情况实行监督时,人民检察院在自己权限内行使的职权包括:依法提起民事公诉,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合法利益;要求同级法院提供案件档案;出席法院举行的刑事或民事案件审判会议,向法院申明自己主张;如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缺乏事实根据或出现违法行为,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在法院判决前可撤回反对意见;在发现新的材料或证据时可对案件进行复查;以及其他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在对法院判决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时,人民检察院在自己权限内有权要求法院判决执行人员汇报法院裁定、判决的执行情况或执行法院下达的尚未执行的裁定、判决;可要求纠正、撤销或暂停执行法院不正确的裁定、判决等。

  4. 对法院在执行强制措施场所执法情况实行检察监督

  对法院在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等执行强制措施场所执法情况实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为了法院在执行拘留、拘押、劳动改造及其他强制措施时确保合法、符合条件。

  在对法院在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等执行强制措施场所执法情况实行检察监督时,人民检察院在自己权限内有权:依法对法院的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等执行强制措施场所进行系统检查或抽查;检察法院的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等执行强制措施场所的文件;对在法院的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等地被执行强制措施的犯人进行讯问;检察在法院的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等执行强制措施场所工作人员的行为。如发现工作人员违法应予提醒。如系刑事犯罪应进行立案侦查;要求立即释放在法院的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等地被非法执行强制措施的犯人;对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等单位的各种命令、规定实行检察,要求上述单位对其违法行为做出解释;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等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遵守法律规定的命令;以及依法行使其他职权。

  拘留所、监狱、劳动改造机关必须在收到嫌疑人、罪犯、劳改犯上呈人民检察院的请求、上诉意见时起40小时内将上述文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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