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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赋予民事检察广泛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时间:2019-04-10  作者:李莉  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字号: | |

    越南《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职权规定得较为完善,本文主要介绍一下在越南检察监督体系中具有显著特点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越南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的法律依据

    越南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权的法律依据主要集中体现在2004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2004年6月15日越南国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并于2005年1月1日产生法律效力。该法共36章418条,将原来的《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法令》(1989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和裁定法令》(1993年)、《审理经济案件程序法令》(1994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令》(1995年)、《审理劳动纠纷程序法令》(1996年)等系列法令全部融入一部民事诉讼基本法中。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1条的规定,与越南商事仲裁活动相关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按照《商事仲裁法》(2010年)的规定执行。

    越南《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一章明确了民事检察权的总体范围。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诉讼、落实各类申请权、建议权和抗诉权过程中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检察,旨在保障及时、依法审理民事案件。检察院参与由法院搜集证据且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属于法院审理权限的民事案件、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诉讼法》第21条)。

    越南《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广泛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并且还明确了检察机关履行权力的方式和路径。

    越南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的具体权能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在参与民事诉讼程序方面,越南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主动权,必要时可以在任何阶段参加诉讼。并且,检察机关的这种程序参与具有强制性,并决定庭审的有效性,检察员缺席时诉讼程序必须推迟。譬如,《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同级检察院检察长指定的检察员有参加庭审的职责。检察员在法庭上被更换或不能继续参加庭审,但有候补检察员一直参加庭审,那么庭审继续。没有候补检察员代替的,审判委员会决定推迟庭审,并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检察院抗诉或已经参加一审的同级检察院检察员必须参加二审法庭。第266条规定,在检察员必须参加但又缺席的情况下必须推迟二审庭审。在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不仅在审判程序中,而且在民事调解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这种参与也不例外。同级检察院的检察员必须参加调解会议,检察员缺席的则必须推迟。在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商事仲裁法》第71条第3款规定,庭审应当在当事人和其律师,以及同一级检察院检察官的出席下进行。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和裁定、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审核申请书的会议,同级检察院的检察员必须参加,检察员缺席的会议必须推迟(《民事诉讼法》第355、369条)。

    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越南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内容丰富,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法律一共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抗诉制度。一是二审程序的抗诉。越南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中的抗诉权既可以针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也可以针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越南《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接到合理的上诉状后,一审法院应当立即以文书形式报送同级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第249条)。同级和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对一审法院暂停或停止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旨在请求上级法院依照二审程序直接重新审理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50条)。在二审庭审前或在二审法庭上,下达抗诉决定的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均有权直接撤销抗诉,而无需经法院审核。二审法院对案件中检察院撤诉的部分停止二审审理。二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审判监督程序是重新审理已产生法律效力,但因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现象而被提起抗诉的法院判决、裁定。三是再审程序的抗诉。再审程序是重新审理已产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判决前法院和当事人不知情的、新发现的情节可以变更判决、裁定的基本内容等原因而被提起抗诉的判决裁定。

    执行、申诉、控诉的检察监督。检察院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监督当事人、执行机关、执行员以及与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相关的个人、机关组织在执行过程中是否遵守法律,以便保证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及时、彻底和符合法律(《民事诉讼法》第379条)。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监督审理民事诉讼中的申诉、控诉是否遵守法律。检察院有权请求、建议同级或下级法院、机关组织和个人有责任保证有依据地、合法地审理申诉和控诉(《民事诉讼法》第404条)。

    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具体包括:(1)临时强制措施。对于正在审理案件的法院院长下达采取、变更、取消临时强制措施的决定或审判长不下达采取、变更、取消临时强制措施的决定,当事人具有申诉权、检察院有建议权(《民事诉讼法》第124条)。(2)搜集证据。检察院参与由法院搜集证据且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在审查民事案件卷宗内的证据发现其不具备审理依据的情况,审判长应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在当事人自身无法搜集证据而且又有请求的情况下,审判长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主动搜集证据。当事人具有对法院采取措施搜集证据的决定提起上诉的权利。当事人的上诉必须立即送达检察院。检察院在当事人上诉和审查法庭审理情况的基础上有权请求法院核实、搜集证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

    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和提高监督能力,越南《民事诉讼法》充分地保障了检察机关在参加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再审、民事调解等若干程序中对案卷材料的知情权。譬如,为使检察机关及时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一审法院从受理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法院必须使用文书向同级检察院通知法院已受理案件。第195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决定要在下达决定之后立即送达当事人、同级检察院。在检察院依据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将案件卷宗送达同级检察院。知情权的确立使检察机关在参与诉讼、监督诉讼的情况下,能够提前全面了解案件信息,然后有针对性地就案件情况提出检察建议和意见。知情权的充分有效行使是靠全面完善的通知送达制度来保障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在每一个程序规定中都提到了案件材料的通报和送达。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支持。具体包括:(1)保护证据。在证人被威胁、控制或收买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迫使有威胁行为的人、控制人或收买人中止威胁、控制或收买证人的行为。在威胁、控制或收买行为有犯罪迹象的情况下,法院要请求检察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98条)。(2)对妨害和阻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的制裁。法院对阻碍诉讼人核实、收集证据活动的行为人,以及违反法庭规定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刑事诉讼的时候,从决定起诉的10日内,必须将决定移交给有审理权的检察院起诉、证明犯罪行为的相关资料和证据。检察院必须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如果不起诉,则要书面通知决定起诉的法院,说明不起诉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388条)。

    越南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的监督制约

    检察人员不当行使民事检察权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检察员故意弄错案件的卷宗或故意下达违法的结论,可以作为依照再审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提起的抗诉的理由之一(《民事诉讼法》第306条)。

    当事人可以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的行为和结论进行申诉和控诉。《民事诉讼法》第33章赋予了参与诉讼的个人、机关、组织有权对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决定或行为,对民事诉讼机关、个人的决定和行为提起申诉。该法还规定,对检察员、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决定和诉讼行为提起申诉的由检察院检察长在收到申诉的15日内审理;如果不同意审理的结果,申诉人有权申诉到直接上级检察院。在收到申诉后的15日内,直接上级检察院必须审核并下达决定。直接上级检察院有终审审理权。对检察院检察长的决定和诉讼行为提起申诉的由直接上级检察院在收到申诉的15日内审理。直接上级检察院有终审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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