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平台经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探究及启示

  时间:2025-12-11 来源:《中国检察官》  

摘要:美国司法部诉微软案与诉谷歌案是美国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领域的里程碑式判例。通过对美国司法部诉微软案与诉谷歌案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中相关市场界定、垄断行为认定、诉讼请求设计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借鉴美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做法,结合我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面临相关市场和垄断行为认定困难,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重,诉讼请求设计偏离实际等问题,可从突破市场界定瓶颈、规范行为审查标准、论证平台市场潜在威胁、聚焦有效司法救济四方面对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 微软案 谷歌案 平台经济 比较法分析

一、美国司法部诉微软案与诉谷歌案——美国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领域里程碑判例

1998年,美国司法部联合20个州(有1个州后来退出)起诉指控微软垄断操作系统,将浏览器软件与视窗操作系统软件非法捆绑销售。2000年11月,在库雷科特琳法官力促下,微软和美国司法部达成妥协。妥协条件是微软同意个人电脑制造商可以自由选择视窗桌面、公开视窗软件部分源代码,使微软的竞争者也能够在操作系统上编写应用程序。

2020年,美国司法部和11个州检察长联合起诉谷歌,指控谷歌向苹果、三星等科技业同行、智能手机生产商和无线服务商支付数十亿美元,换取谷歌搜索被设置为手机和网络浏览器的默认选择,如果这些合作方选择从谷歌的搜索收入中获得分成,就不能预装和推广竞品搜索引擎。2024年8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的联邦法官公布裁决,认定谷歌的搜索业务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然而2025年7月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在最终处罚时,并未采纳美国司法部提出的拆分谷歌浏览器Chrome等结构性整改建议。

平台经济的兴起在优化资源配置的同时,也使得大型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产生了系统性影响。在此背景下,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途径,其重要性日益凸显。美国司法部诉微软案与诉谷歌案,是美国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领域的里程碑式判例,通过对微软案和谷歌案的深入剖析,系统梳理美国平台经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能够为中国检察机关在平台经济时代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可操作性的路径参考。

二、微软案与谷歌案中的美国平台经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作为世界上反垄断公益诉讼创始国之一,美国拥有较为完善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在平台经济反垄断公益诉讼领域,更是形成了一套从相关市场界定到垄断行为认定再到诉讼请求提出的完整范式。

(一)相关市场界定

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出发点。相关市场就是相关产品的销售区域。只有在该区域内对该产品垄断,才会影响、损害该市场中的竞争。市场界定的核心是确定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是否存在替代的技术或替代的产品。

通过微软案到谷歌案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随着平台垄断的不断深入,美国反垄断公益诉讼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由20世纪初的静态产品判定转向了对于整个动态生态系统进行综合判断。在微软案中,法院将相关市场界定为英特尔兼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授权市场,其核心突破在于司法层面首次正式确认了“应用程序壁垒(applications barrier to entry)”这一网络效应概念。上诉法院对应用程序壁垒进行了深入的阐释,即微软公司通过消费者倾向于选择应用软件丰富的操作系统,开发者优先为用户基数庞大的系统开发程序这一双边市场结构的双向依赖,形成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结构性市场壁垒。

谷歌案中对于动态生态系统市场界定体现的更为明显,其将相关市场延伸至数据与广告驱动的搜索引擎市场。美国司法部在诉讼中将谷歌的搜索平台拆分为通用搜索服务、搜索广告与通用搜索文本广告三个独立的单边市场进行指控。该策略的核心在于重新界定数字经济中的“对价”内涵,主张用户以其注意力与个人数据而非金钱作为获取搜索服务的交易对价。此种界定方法突破了原有的以货币价格为中心的范本,将隐私保护水平、数据自主权等非价格竞争方式纳入相关市场界定的评估体系。

(二)垄断行为认定

垄断行为认定是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核心。在垄断行为认定方面美国确立了“合理原则”,并基于此构建了清晰的三步分析框架。下面结合微软案对三步分析框架进行说明。首先,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须证明被告行为具有反竞争效果。本案中,微软禁止原始设备制造商删除浏览器图标、与其软件供应商签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被证明实质性地限制了微软竞争对手的分销渠道。其次,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要求其证明被控行为具有促进竞争的效率正当性。微软未能为大多数行为提供可信理由,例如其关于代码混合的技术必要性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未获采纳。最后,若被告提出效率抗辩,原告可进行最终权衡,论证反竞争效果超越效率收益。本案中,法院对微软免费提供浏览器的行为认定为合法,为反垄断法的干预边界提供了重要指引,明确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排他性,而非竞争性的价格行为。

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平台垄断行为由原有的技术捆绑逐步演变为合约锁定,由原有的技术捆绑转向合约锁定,这一变化在谷歌案中体现得极为明显。美国司法部控告谷歌公司的核心排他性手段就体现为与分销渠道签订高价默认搜索引擎协议。司法部指控谷歌与苹果公司签订多年期协议,以分享巨额广告收入为对价(公开估计达每年80亿至120亿美元),换取其搜索引擎在Safari浏览器等苹果生态入口中的默认地位。该安排通过用户行为惯性所导致的默认设置粘性,使得谷歌公司在实践中获得了事实上的排他效果。在安卓生态系统中,谷歌则通过反分叉协议(anti-forking agreements)与应用套件预装绑定构建了双重的排他壁垒。设备制造商若想预装谷歌移动服务核心套件,必须接受禁止开发或分发安卓分支版本的合同条款,并承诺将谷歌搜索设置为所有入口的默认引擎。这些新型商业安排要求反垄断分析的重心,从审查技术整合的合理性,转向证明合约条款在实质上产生的市场封锁效果。

(三)诉讼请求提出

美国司法部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的设计紧紧围绕着诉讼请求的可行性与有效性,这也体现了司法面对复杂技术市场垄断行为时的最小化干预的价值取向。在微软案中,美国司法部提出的要求微软强制分解的举措被上诉法院坚决否决,上诉法院认为对于微软的强制拆解可能损害企业效率与创新能力,并可能会出现商品的最终售价会比强制拆解前微软垄断时售价更高等社会福利受损后果。最终和解方案采纳了一系列行为性救济措施,包括要求微软以统一条款授权操作系统、禁止其报复采用竞争技术的企业、允许原始设备制造商推广竞争软件等。微软案的判例为平台经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设计提供了明确的价值导向,即诉讼请求应更趋向于行为救济方式使市场恢复竞争秩序,对强制拆解等结构性手段的适用应更加慎重。

在谷歌案中,美国司法部要求对谷歌公司进行强制拆解等结构性的诉讼请求未被法院采纳这一事实又再次印证了这一价值导向。首先,司法部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结构性救济与已认定的垄断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法院认为,强制拆解Chrome浏览器或安卓系统等激进措施,需要更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些资产是维持搜索垄断的必要组成部分,而非仅仅是生态系统中的关联业务。其次,法院对救济措施的适当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官指出,部分请求(如完全禁止收入分成协议)可能产生市场破坏效应,影响现有分销模式并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这超出了恢复竞争环境所需的必要限度。此外,法院面对生成式AI等新兴技术对搜索市场的冲击,谷歌公司形成的垄断地位会面临新的制约与考验,此时采取强制拆解等结构性干预手段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谷歌案的判决结果再次强调了平台经济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设计必须基于充分证据,遵循比例原则,并充分考虑市场现实和技术发展的动态性。

三、对我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启示

目前,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面临多重挑战:其一,相关市场界定困难,传统以价格弹性为核心的商品市场界定方法,在如今的平台经济垄断认定中适用性不足;其二,垄断行为认定困难,平台的排他性行为既有技术捆绑,还有合约封锁等方式;其三,因果关系证明门槛高,竞争损害结果难以准确量化,数字平台竞争方式的隐蔽性导致竞争损害事实不能明确,检察机关在提起反垄断诉讼时更是难以证明期间的因果关系;其四,诉讼请求设计面临难题,如何提出既有效恢复市场竞争,又具备司法可执行性的诉讼请求,是实践中的关键挑战。

美国处理平台垄断问题中展现的公益诉讼制度和微软案、谷歌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解决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实践困境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突破市场界定瓶颈

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可以借鉴美国将动态生态系统界定为相关市场的方式,弥补原有利用商品界定相关市场的不足,如微软案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所指出的,“大多数消费者偏好已经拥有大量应用程序的操作系统,而大多数开发者则偏好已经拥有大量消费者基础的操作系统。”这一认定实质上采用了生态系统视角界定相关市场。谷歌案在此基础上对动态生态系统界定法进一步发展,将在零价格市场中的用户注意力和个人数据定义为交易对价,并以此界定相关市场。

基于上述动态生态界定方法的启示,我国检察机关对垄断平台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时,可以突破原有的市场界定,在公益诉讼起诉书以及庭审辩论阶段对垄断平台通过控制流量入口、用户数据与支付通道等关键要素构建封闭商业系统这一问题进行重点论证。在证据的搜集和运用上,可以将经济学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通过经济学分析证明论证平台的排他性行为损害的是整个数字生态系统内整体竞争秩序。

(二)规范行为审查标准

从垄断行为的认定上看,我国检察机关可以遵循“合理原则”框架构建诉讼逻辑。即原告首先证明行为具有反竞争效果;继而由被告提供效率正当性;最后由法院进行利益衡量。

具体来说,我国检察机关在认定平台垄断行为时需要建立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平台行为(如“二选一”、算法歧视、自我优待)产生了实质性排除竞争的效果。其次,还应精准预判并有效驳斥平台可能提出的效率抗辩。例如,当平台以提升用户体验或保障数据安全为由辩护时,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论证其理由仅为掩盖排他目的的借口,或其声称的有限度的益处远不能抵消对市场竞争根基的破坏。整个诉讼过程应体现司法审慎,既要充分论证行为的反竞争性,亦需尊重平台企业的正常经营自主权。

(三)论证平台市场潜在威胁

从因果关系证明上看,美国反垄断公益诉讼确立了有利于原告的推定规则。如微软案中的判决书明确指出“当排他性行为针对新兴竞争技术的生产者时,我们可以推断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如同行为针对已确立的替代品生产者时一样”。这一规则显著降低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举证负担,承认数字经济时代中对于平台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举证的现实困难。谷歌案延续了这一审判规则,通过论证默认设置形成的“间接网络效应(indirect network effect)”来证明排他行为的长期竞争损害。这种动态分析方法使因果关系的证明重点从实际发生的损害转向行为可能造成的竞争损害风险。公益诉讼起诉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之前的实质损害更为宽泛,这将更有利于对于平台反垄断行为的打击。

我国在平台经济反垄断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时,同样可以援引这一理论,通过专家辅助人、消费者的证人证言等方式,证明平台的垄断行为不止对于导致其他竞争者受损,更是对于市场创新造成了潜在的损害,不必拘泥于具体损失的量化。除此之外,在庭审阶段,检察机关还可以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经济学家和计算机领域的专家出庭,对于平台的垄断行为及其影响提供专业意见,以保证诉讼的顺利推进。

(四)聚焦有效司法救济

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聚焦于具有可执行性的行为性救济措施。坚持行为救济优先原则。无论是微软案还是谷歌案,美国法院的判决均未认可司法部提出的要求对垄断企业进行强制拆解等结构性整改方案,而是更加认可开放关键数据给竞争对手、禁止利用协议排他性条款等有针对性的行为救济方式,这也是司法救济应坚持最小化干预原则在平台经济反垄断公益诉讼中的体现。

这启示我国检察机关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设计时,要坚持行为救济优先原则,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应更多聚焦于具体且可操作性的诉讼请求。在此,笔者尝试对平台经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中可能用到的诉讼请求进行归纳,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并禁止签订任何形式的排他性协议;请求判令被告以合理、无歧视的条件开放其关键数据接口,在保障用户隐私与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必要的互操作性;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操作系统或核心应用中引入公平的选择机制,保障用户的初始选择权等。

作者:

王海东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河北省检察业务专家

张伟超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河北省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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