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虚拟货币 洗钱犯罪 电子证据 取证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4年12月,被告人孙某波、董某、金某三人共谋,通过虚拟货币USDT向上家“Tony”(另案处理)收购9千克涉案黄金,以洗白上游诈骗犯罪所得。孙某波、董某二人先行垫资,凑集326172个USDT币购买4千克涉案黄金,变卖后将所得资金连同后续凑集的USDT币合并为407965个USDT币,继续购买剩余5千克涉案黄金,形成完整的洗钱闭环。具体实施中,孙某波负责USDT币的计算与流转,并通过“纸飞机”APP与上家沟通交易细节;董某负责黄金的变卖;金某负责物色隐蔽交易地点、接收并验收黄金,同时联系被告人王某亮赴深圳协助租车及驾驶。同年12月12日,金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厕所内,分两次从马来西亚籍犯罪嫌疑人C.某(另案处理)处接收涉案黄金共计9千克。后由孙某波转交董某等人进行变卖,其中5千克黄金变卖后获款310.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经核实,该批黄金系张某英被诈骗案中的涉案财物,价值577.44万元。
经进一步侦查查明,涉案73.41万个USDT币转入境外新币担保平台的钱包地址,此后该批USDT币流入电信诈骗窝点(IP地址为境外)控制的两个盘口地址。经对相关盘口地址资金流向的持续追踪,并致函全球主流稳定币USTD发行商泰达公司(香港),侦查机关依法冻结涉案USDT币60万个(折合约430万元)。另,孙某波等四人到案后退还赃款89000元。
2025年4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波等四名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与证据,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判处孙某波、董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金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王某亮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四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检察机关办理虚拟币跨境洗钱犯罪的流程探索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否认明知黄金系犯罪所得,辩称未参与洗钱。涉案人员普遍使用“纸飞机”等具有“阅后即焚”功能的境外聊天软件进行联络,导致除董某手机中尚存部分聊天记录外,孙某波、金某等人的通讯内容均已灭失。由于该境外软件无法核实用户真实身份,案件侦办一度陷入僵局。面对上述困境,检察机关及时调整审查策略,并通过境内境外双线发力做好追赃挽损工作。
(一)境内取证:锁定身份关联性认定
通过境内取证固定基础事实,查清孙某波等人购买USDT并通过“纸飞机”APP与上游犯罪嫌疑人沟通交易,并按照上游犯罪嫌疑人指示向指定境外钱包地址支付USDT以洗白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事实。具体来说,在该案件中,一是组织交叉辨认锁定作案事实。检察机关以董某手机内提取的碎片聊天记录为突破口,引导侦查机关组织各被告人进行交叉指认,实施分化讯问、各个击破。通过将聊天内容与指认情况相互印证,逐步锁定孙某波、董某、金某参与作案的关键事实。二是构建双向印证体系确认涉案黄金性质。检察机关组织被害人与金某分别对监控录像及人员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交接黄金的对象为同一名外籍人员;细致比对交接的金条特征,发现聊天群内所传金条照片与被害人所述“购自建设银行,带有明显行标”的特征吻合,从而认定该批黄金即为上游犯罪所得。通过上述方法,构建了完整证据链,有力证实了被告人利用虚拟货币帮助上游犯罪清洗、转移资金的犯罪事实。
(二)境外取证:形成交易关联性认定
交易关联性认定的核心,在于将链上虚拟货币转账行为与线下实物交割之间建立可证明的对应关系。本案以Telegram群聊内容为切入点,分析“黄金回U”虚拟币担保交易模式,即洗钱犯罪嫌疑人以需要“被洗”的黄金对应的价值在境外虚拟币担保平台质押,上游犯罪嫌疑人在获得黄金的担保信用后将需要“被洗”的黄金经约定交接到境内车队,境内车队在收到黄金后,将担保平台的虚拟货币转到上游犯罪指定虚拟币获利地址,完成洗钱犯罪。结合外籍人士与境内车队两次交接黄金的时间节点、黄金数量及质押虚拟币数量,通过核查黄金交割记录与虚拟币转账记录的时间戳、金额关联性,在区块链浏览器上对涉案虚拟币资金进行全链路穿透分析,从而将线下实物交割行为与链上转账记录之间建立起具体的对应关系。在完成链上资金路径锁定之后,执法机构通过官方政务邮箱向境外虚拟币钱包服务商发送调取证据函,获取涉案地址对应的设备型号及IP地址信息,经核查,上述IP地址所指向的境外地理位置与犯罪嫌疑人在Telegram群聊中所透露的活动信息高度吻合,精准锁定了境外诈骗犯罪集团的获利地址,经追踪,涉案资金最终沉淀于4个地址,每个地址内存有约30万枚USDT。
(三)双线追赃,全力做好追赃挽损工作
一是跨境追踪虚拟货币流转路径。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以涉案虚拟货币钱包地址为切入点,借助区块链技术对链上交易数据进行系统分析,逐层穿透资金流转路径,完整还原73.41万枚USDT的链上流向轨迹,精准确认涉案资金最终转入境外诈骗窝点,为后续跨境资产冻结提供了目标指向与证据支撑。二是依法冻结涉案跨境虚拟资产。在锁定涉案地址后,检察机关依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指南》等国际公约、国际标准,及时指导侦查机关通过深圳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警务合作联络大队商请香港警务处予以司法协助,向泰达公司(香港)制发函文,督促其履行国际反洗钱义务,经多轮专业沟通,最终成功冻结60万个USDT币(折合约420万元)。
三、虚拟货币洗钱跨境电子取证的现实困境
尽管本案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通力合作,顺利完成了虚拟货币洗钱跨境电子证据的取证工作,并成功固定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相关证据类型取证仍然存在较大的困境。《刑事诉讼法》已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未明确虚拟货币跨境电子证据的具体取证规则,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标准规定较为原则。整体而言,货币洗钱犯罪跨境证据的证据取证可以分为境内证据取证和境外证据取证两大方面。跨境取证因涉及到网络空间主权,实践中面临跨境取证难、查扣冻难度大的困境:
(一)双边取证与司法实践脱节
双边取证主要依托于司法协助机制、警务协助取证展开,现行取证模式在取证效率上与司法实践需求存在脱节。双边司法协助作为一种国家间的相互协商模式,符合国家主权原则与跨境取证的程序正当性要求,也更能在形式上实现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背书与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保障。对于调取境外数据,我国历来强调应当尊重国家主权,通过司法协助方式获取。然而,此一模式在虚拟货币洗钱案件中却常因程序层级繁复、沟通链条较长、启动条件与请求要件严格、依赖对方国家协助意愿以及协助取证能力不确定等因素。一般而言,从提出协助申请到收到境外协助答复,需经过诸多繁杂程序,往往需要等待10个月及以上。
(二)单边取证存在证据合法性的问题
单边取证主要形式为基于技术侦查手段的远程勘验以及向境外第三方网络运营商调取证据。所谓网络远程勘验是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勘验,从而发现、提取涉案电子数据,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远程勘验网站或者APP等前端电子数据、以被害人的权限进行网络远程勘验、以犯罪嫌疑人的权限进行网络远程勘验和侦查人员隐匿身份进行网络远程勘验四种现实样态。然而,囿于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复杂性,对于此类案件的“远程勘验”过度依赖嫌疑人的配合,若嫌疑人拒绝登录或销毁账户信息,该方式无法实施,此外若缺乏中立第三方见证,数据的真实性亦可能被辩方质疑。
向境外第三方网络运营商取证虽然能有效弥补数据的真实性,但亦存在部分境外交易所以“数据主权”“隐私保护”为由拒绝配合我国司法机关的调证请求的取证难点。例如在陈某建走私普通货物、洗钱、诈骗案中,陈某建注册公司并组成揽货团伙,通过资金与钻石交易分离的方式走私钻石入境,安排郭某等人购买USDT虚拟币进行境内外交易。侦查机关查获了交易账本,能证实涉案人员通过虚拟欧易OKEx软件购买虚拟货币,但涉案资金是否属于上游走私犯罪所得,需要调取OKEx软件上法币交易记录以及转出。本案侦查机关未能成功调取相关电子证据,导致后续洗钱犯罪无法认定;此外,向境外交易平台调取数据还可能涉及国家主权争议,若未经对方司法机关许可,可能被认定为越权取证。
(三)虚拟货币的证据保全难度大
相较于传统资金可通过银行账户冻结,虚拟货币涉案财物的控制高度依赖私钥或平台账户权限,具有“技术性控制、瞬时可迁移、跨链可分散”的特征,因而查扣冻在虚拟货币洗钱案件中呈现明显的技术壁垒与时效压力。
首先,查扣对象与控制边界难以精准识别。虚拟货币以地址形态存在,地址与自然人之间缺乏实名映射;在混币、多地址拆分、跨链迁移背景下,涉案资产常以地址集群分散存在,侦查机关短时间内难以确定“实际控制地址集合”及其关联强度,容易出现冻结范围过窄导致资产转移,或范围过宽引发关联性与合法性争议。其次,冻结措施难以及时落地。在中心化交易所场景,冻结往往依赖平台内部风控执行,但涉案账户多在境外平台,需经国际司法协助或平台合规通道,存在明显时间差与不确定性;如果涉案行为人以热钱包的方式持有虚拟货币,司法机关需通过劝导并说服其配合上交私钥,而其往往以“零口供”对抗,这导致获得私钥的成功率取决于涉案行为人的配合程度,容易使司法处置陷入被动局面。最后,多链与DeFi生态进一步抬高查扣冻门槛。涉案资产可能分布于不同公链、二层网络或合约资产形态(如LP份额、质押凭证等),单一工具难以覆盖全域扫描与控制,即使锁定地址,也可能因存在协议机制使资产仍可通过操作迁移。由此,查扣冻难度不仅影响涉案财物控制,更会反向加剧跨境电子取证的追踪负担,加大资金去向与收益归属证明的断裂风险。
四、涉外案件办理质效的提升路径
(一)重视境内电子证据取证
现行的证据判断规则深受证据印证主义的影响,即证据与特定人的关联必须借助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方可认定,即形成相互印证。但这种判断方式并没有很好地结合电子数据的证据特点。网络空间的印证体系有其特殊性,网络空间的印证体系即为网络空间中各电子设备被视为不同的节点,行为在不同的节点上留下相关的电子证据,当获取不同节点上的电子证据,且能相互印证的,就构成了虚拟空间的证据体系。据此,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侦查中,境内取证的作用至关重要,尤其在追踪和分析非法资金流动的犯罪活动中,境内证据具有显著的先天优势。但具体收集哪些证据、如何收集这些证据仍需明确规范。境内证据收集能够帮助迅速锁定与犯罪相关的核心数据,在证明功能上,链上数据通常用于揭示案涉资金的链上流转路径,应是境内取证的重要证据类型。在办理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类案件时,应以虚拟货币钱包地址为突破口,通过运用区块链技术,全面分析链上数据特征及诈骗盘口资金流转特点,识别各类借助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行为,实现精准打击。
(二)规范单边取证手段
单边取证在虚拟货币洗钱案件中具有启动迅速、可控性强的优势,但其在程序与技术层面存在天然脆弱点:远程勘验高度依赖嫌疑人配合且难以确保数据完整;第三方数据调取虽可补强真实性,却易遭遇境外平台拒绝配合及越权取证争议。故单边取证的规范化,应当以“过程可审查、结果可验证、边界可说明”为目标。其一,需要明确单边取证的管辖边界与定位。单边取证应定位为“线索固定与紧急保全”的适用范围,通过事先明确单边措施的边界范围并与相关国家签订执法协作谅解备忘录等方式,既保留单边取证的时效优势,又降低其在管辖权正当性上的争议风险。其二,远程勘验从“截图式、经验式”操作,转向“留痕式、可复核”取证:在取证过程中同步固定操作界面、关键步骤与网络环境信息,形成连续的过程记录;对下载或导出的数据文件进行哈希校验并留存校验记录,确保数据自提取至移交的完整性可被验证;在条件允许时,引入见证机制或技术人员参与并出具操作说明,以降低辩方对真实性的质疑空间。此外,还应当协调境外网络远程勘验与境内网络远程勘验的规则体系,以实现电子数据在网络远程勘验中的平等保护。其三,对第三方数据需要调取确立“要素化”调取口径。对交易所、钱包服务商、支付通道等第三方主体的进行数据调取而应当围绕证明对象设定最低字段清单,涵盖身份要素(KYC及变更记录)、控制要素(登录日志、设备/IP、双重验证记录)、资金要素(充提币记录及对应链上地址、交易哈希、时间窗)、以及处置要素(风控、冻结/解冻记录)。同时,应要求提供字段释义与数据生成/导出方式说明,以避免因平台字段口径不明导致数据无法用于证明“地址—账户—自然人”的绑定关系。
(三)提高双边司法协助效能
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出现,加剧了洗钱犯罪的国际化。为更加有效地应对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我国需要与其他国家加强协作。双边司法协助的“高效化”,应通过机制设计提升协助的时效性、确定性与证据化水平。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推动协助请求精准化、要素化。协助请求应尽量避免泛化表述,而以单边阶段已固定的关键线索为索引,明确账户标识、地址与交易哈希、精确时间窗、疑似入金/出金节点以及与嫌疑人相关的指向性信息(邮箱、手机号、设备/IP线索等),并在请求中列明需调取的数据类别。请求越精准,越能降低沟通成本与反复补正概率,提高协助响应的可预期性。
2.其二,确立“紧急保全优先”的协助原则。鉴于平台存在操作日志可能被滚动覆盖、账户可能面临注销风险,涉案资产可能跨链转移等风险,应当在协助机制中引入“先保全、后移交”的程序安排:对于高风险情形,可先行请求对方对特定账户与时间窗范围内的数据进行保全或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随后再补齐正式协助文书并进行要件审查,以程序安排回应数据时效性,减少因协助迟滞造成的证据不可逆灭失。
3.提高协助材料的证据化程度。实践中,协助结果往往停留于截图、导出表格或平台函件等形式,此类材料因缺乏可验证的生成依据,在质证环节极易遭遇真实性与客观性方面的争议。对此,应在协助请求阶段即明确材料的证据化要求,所调取材料应当载明数据的导出路径与操作者权限、关键字段的含义说明及原始记录的完整留存,在协助程序之前即明确证据标准。
(四)规范虚拟货币的查扣
因虚拟货币转移十分迅速,若采取司法协助方式无法实现,建议分为两个步骤:
对于建立反洗钱合规审查机制的虚拟币发行公司,因发行方可以限制钱包地址内的虚拟币的流动,侦查机关可基于目标账户涉嫌洗钱犯罪直接要求冻结。例如,泰达币由泰达公司统一发行,泰达(Tether)的反洗钱规定要点是:对客户开展KYC/尽职调查与制裁名单筛查,并对交易进行持续监测评估,对可疑或可能涉及制裁的交易按适用法律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必要时可拒绝/终止服务以防范洗钱等金融犯罪风险。因而,侦查机关可通过上传相关的法律文书向泰达公司举证说明后由公司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交易。
对于虚拟货币流入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案件,涉案资产查扣冻结与证据调取的关键在于境外交易所对司法文书的认可标准存在显著差异。境外交易所的合规风险管控需遵循FATF指南、欧盟GDPR等国际规则,因此,侦查机关可通过优化文书内容、标注对应国际规则、附加初步证据链摘要、协调规范翻译与送达流程等方式,提升跨境证据调取效率。
责编:于昕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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