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 杨勇:美国反恐法案中“帮助和教唆”责任的认定标准及其启示

  时间:2026-06-30 来源:《中国检察官》za'z  

张伟 杨勇:美国反恐法案中“帮助和教唆”责任的认定标准及其启示

张 伟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一级检察官

杨 勇 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

关键词:反恐法案 帮助和教唆责任 认知标准 实质性协助 平台责任

一、案件情况及问题

Twitter,Inc v. Taamneh et al一案(以下简称“Twitter案”)源于2017年1月1日土耳其伊斯坦布尔雷纳夜总会发生的恐怖袭击事件。袭击者向700名人群疯狂扫射,造成39人遇难、69人受伤。此后,原告Taamneh等人对推特、脸书和谷歌等社交媒体、公司提起诉讼。指控的理由为:第一,社交平台的服务“在The Islamic State of Iraq and Syria(ISIS)崛起为世界恐怖组织中发挥了核心作用”,若无这些平台,“ISIS在过去几年爆炸性增长为世界最恐怖组织将不可能实现”。第二,自2014年至2016年间,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以及有关政府等数十家机构反复警告过这些平台,其网站上存在大量恐怖主义内容。第三,平台的做法是不积极、主动审查,仅当第三方举报特定账户或视频时才采取行动。谷歌代表在英国下院听证会上承认,谷歌“并未积极防范恐怖分子使用YouTube平台和服务”,只有收到用户投诉时才审查视频。第四,平台完全有能力识别恐怖主义内容,因为这些内容就存储于平台自己的服务器中。2015年,黑客组织Anonymous就成功关停了数千个ISIS的Twitter账户,证明“外部方能够识别和破坏ISIS的Twitter账户,这证实Twitter本身本可以防止或实质限制ISIS使用Twitter”。

美国地区法院驳回了起诉,认为《美国法典》第18编第2333(d)(2)条要求被告必须以某种特定方式帮助和教唆了“特定的恐怖袭击”,而原告仅指控被告帮助和教唆了作为特定组织的ISIS;同时,原告未能指控被告知道ISIS正在利用其平台“传达实施恐怖袭击的具体计划”。随后,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裁决,认为原告充分指控了被告知道其正在协助ISIS,且这种一般性认知足以满足“明知”要求。然而,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被告提供的算法工具是中立的,其行为在平台建立后最多只是‘袖手旁观’,而非积极参与、协助”为由驳回起诉。恐立法中“帮助和教唆”责任认定是一个普遍性难题。

Twitter案提出的核心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恐怖活动的“帮助和教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应以什么为标准——是知道恐怖组织的性质,还是知道具体的攻击计划?协助的对象是具体恐怖行为,还是恐怖织的整体存续与发展?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关乎反恐目标的实现,也深刻影响着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反恐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民事责任领域依然存在规范模糊的问题。本文拟以Twitter案为中心,剖析美国反恐法案中“帮助和教唆”责任的认定标准及其后续发展,并探寻其对我国反恐立法完善的启示意义。

二、美国反恐法案中“帮助和教唆”责任的规范结构与争议焦点

(一)JASTA法案的规范结构

2016年,美国国会通过《反恐怖主义赞助者正义法案》(Justice Against Sponsors of Terrorism Act,简称JASTA),对《反恐怖主义法》(ATA)进行重要修订,增加了第2333(d)(2)条,创设了帮助和教唆恐怖活动的民事责任。该法案的出台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

JASTA法案第2条明确阐述了国会的立法目的:“国际恐怖主义是威胁美国重大利益的致命问题”;“有必要承认《美国法典》第18编第113B章下的帮助和教唆责任及共谋责任的实体诉因”。美国国会特别强调,其目的是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广泛的救济基础。这一立法目的表明,国会意图扩张反恐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强化对恐怖活动受害者的救济。

第2333(d)(2)条规定包含四个核心要件:其一,主体要件——责任主体是“任何个人”;其二,行为要件——该个人提供实质性协助、教唆;其三,关联要件——与实施该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个人共谋。其四,组织要件——被帮助和教唆的对象是“已被指定为外国恐怖组织的组织”。

(二)Twitter案中两大核心争议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Twitter案的判决引发了关于第2333(d)(2)条解释的两大核心争议。

第一,关于主观上“知道”标准的争议。地区法院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知道ISIS正在利用其平台“传达实施恐怖袭击的具体计划”。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这一严格标准,认为“知道”的对象是被告正在协助ISIS这一事实,而非知道具体的攻击计划。“一般性认知”足以满足“明知”要求。

第二,关于协助对象的争议。地区法院认为第2333(d)(2)条要求被告以某种特定方式帮助和教唆了“特定的恐怖袭击”。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该条适用于帮助和教唆了“恐怖主义运动”的被告,指出恐怖主义行动严重依赖社交平台招募成员、筹集资金和传播宣传品。

Twitter公司主张,帮助和教唆责任必须要求被告的协助“具体指向”导致原告损害的特定恐怖行为。

三、美国反恐法案中“帮助和教唆”责任认定标准的规范展开

(一)“知道”的规范构造:从“具体知道”到“一般知道”

Twitter案揭示的“知道”标准之争,实质上就是对“具体”与“一般”的厘定分歧。一种观点主张“具体知道”标准,即被告必须知道其协助的行为将导致特定恐怖袭击;另一种观点主张“一般知道”标准,即被告知道其协助的组织的性质和活动即可。

实际上,“具体知道”标准存在三个层面的缺陷。其一,与条文文义不符。第2333(d)(2)条要求“明知提供实质性协助”,但并未明确“知道”的具体对象。将“知道”的对象解释为“特定恐怖袭击”,是将结果责任不适当地前置于主观要件之中。其二,与立法目的相悖。JASTA法案的立法目的是“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广泛的救济基础”,而非限制责任范围。若要求证明被告知道具体攻击计划,将使绝大多数帮助和教唆案件无法成立,因为恐怖组织极少向协助者披露具体攻击细节。其三,与证明逻辑冲突。主观知道通常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要求证明被告知道“具体计划”过于严苛。

比较而言,“一般知道”标准更具规范合理性。该标准的核心是:只要被告知道其协助的对象是恐怖组织,知道该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基本方式(如招募成员、筹集资金、传播宣传品),并知道自己的协助将促进这些活动,即满足“知道”要件。这一标准并非纯粹的“客观归责”,而是基于“知道”的规范属性——知道的内容是“正在协助非法活动”这一事实,而非该活动的具体展开方式。

在Twitter案中,原告的指控恰好符合“一般知道”标准:政府官员和主要媒体反复警告平台其被ISIS利用;平台明知这些警告却选择“不主动审查”;平台完全有能力识别恐怖内容却拒绝采取措施。这些事实足以支持“被告知道其正在协助ISIS”的推论。

(二)“实质性协助”的认定基准:从“客观贡献”到“义务违反”

“实质性协助”的认定是另一个核心争点。Twitter公司主张,其已经常规性地删除恐怖内容,原告仅指控其“未能采取更积极行动”不足以构成实质性协助。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隐含了一种“义务违反”的裁判进路。

从规范层面分析,“实质性协助”的认定应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协助对恐怖组织活动的重要性。在Twitter案中,原告指控“ISIS利用被告的社交平台招募成员、发出恐怖威胁、传播宣传品、制造恐惧、恐吓平民”。若这些指控成立,平台服务对ISIS的恐怖活动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第二,被告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服务被用于协助恐怖活动。Twitter案的关键事实是:平台明知其服务被ISIS利用,却采取“不主动审查”政策,仅在收到第三方举报时才采取行动。这种政策选择的规范意义在于:当被告知道其服务正在被用于恐怖活动时,其不作为本身即可能构成“实质性协助”。换言之,“实质性协助”不仅包括积极作为,也包括在有能力采取预防措施时故意不作为。

第三,被告是否从协助中获益。显然,社交平台通过用户内容获取广告收益,这种商业模式使其从所有内容——包括恐怖内容——间接受益。

第四,是否存在其他可归责因素。Twitter案中,原告指控平台不仅被动允许恐怖内容存在,还通过推荐算法“增加ISIS视频和其他ISIS内容的可见性和影响力”。这种主动传播行为进一步强化了“实质性协助”的认定。

(三)联邦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决与后续发展

202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witter,Inc.诉Taamneh案中作出判决,对“帮助和教唆”责任的实体标准作出了重要阐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的不作为不构成实质性协助,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意识地、自愿且应受谴责地参与他人的不法行为”(conscious,voluntary,and culpable participation in another's wrongdoing)。这一裁决虽然为Twitter等平台提供了暂时的庇护,但并未完全解决“知道”标准和协助对象的认定问题。

有学者指出,Twitter案后,法院应适用“滑动尺度”标准:对主观意图的证明要求与协助的实质性程度形成互补关系——主观意图证明越弱,对协助实质性的要求就越高;反之亦然。这一解释框架为下级法院提供了更为精细的操作指南。

2025年7月21日,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 Ashley诉Deutsche Bank 案中进一步明确了Twitter 案标准的适用。该案中,原告指控三家银行为巴基斯坦化肥公司提供常规银行服务,而该公司的产品被用于制造简易爆炸装置。尽管美国政府曾警告银行停止服务,但法院仍认定银行不承担责任。法院的核心判决理由包括:第一,“单纯知晓自身行为与恐怖活动存在关联,不足以认定其提供了实质性协助”(knowledge of one's role in terrorist activities by itself is insufficient)。第二,政府警告本身不构成责任依据。法院指出,“在政府警告后继续提供服务,若无其他因素,仅构成‘被动不作为’而非有责任的协助”。第三,区分“一般性商业服务”与“特殊待遇”。法院指出,如果银行向客户提供特殊待遇、获得特殊利益,或有证据表明银行愿意协助可疑客户,则可能构成责任。但本案中缺乏此类证据。

Ashley案的判决显著强化了对金融机构的保护,同时也为Twitter案后的反恐民事责任划定了更清晰的边界:单纯的商业服务提供、即使知道可能被滥用,不构成帮助和教唆责任;必须证明被告有“愿意协助”的主观意图,而非仅仅“知道”或“未能阻止”。

四、美国经验对我国反恐立法完善的启示

(一)细化“帮助和教唆”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反恐立法以《反恐怖主义法》为核心,辅之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公法责任体系。《反恐怖主义法》第18条、第19条等条款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反恐义务等;《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了帮助恐怖活动罪,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资助、培训、物资、服务等行为入罪。然而,《反恐怖主义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行政责任,未涉及民事赔偿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虽规定了“帮助侵权”的一般规则,但该规则主要适用于民事侵权领域,难以直接适用于恐怖活动这一特殊侵权行为。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效果也不佳。

从比较法视角看,美国JASTA法案创设的“帮助和教唆”民事责任,为我国反恐立法完善提供了有益参照。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一是强化对恐怖活动受害者的救济;二是增加恐怖组织及其协助者的违法成本;三是通过公开审理发挥反恐法治的教育和威慑功能。

(二)合理界定“知道”标准的规范内涵

Twitter案及Ashley案关于“知道”标准的争议,对我国反恐立法完善具有重要启示。在构建反恐民事责任的“知道”标准时,应在有效反恐与网络产业健康发展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第一,确立“一般性知道”与“具体性知道”的区分框架。借鉴美国判例法的经验,应区分两个层次的“知道”标准:对于一般性商业服务提供者,应适用“具体性知道”标准——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服务正在被用于特定的恐怖活动;对于专门为恐怖组织提供服务的被告,可适用“一般性知道”标准——知道服务对象的组织性质即可。这种区分既避免了对普通企业施加过重的审查义务,又确保了对真正协助者的有效追责。

第二,明确“知道”的证明方法。“知道”作为主观心理状态,通常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可参考Twitter案和Ashley案的经验,将以下因素作为认定“知道”的依据:政府机关、主流媒体的公开警告;第三方组织的研究报告和举报;被告内部员工的证言和内部文件;被告商业模式的特殊性(如是否从恐怖内容中获利);被告是否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等。

第三,设置“合理信赖”的排除情形。若被告能够证明其合理信赖有权机关(如政府部门)的指导,确信其服务未被恐怖组织利用,则可排除“知道”的成立。这一规则借鉴了Ashley案中法院对政府警告效力的审慎态度,避免将企业置于无所适从的境地。

(三)构建针对恐怖组织整体活动与具体恐怖行为的双层归责模式

Twitter案关于协助对象的争议,启示我们应当构建针对恐怖组织整体活动与具体恐怖行为的双层归责模式,合理界定“帮助和教唆”的适用范围。

第一,以对恐怖组织整体活动的协助为基础。反恐民事责任的归责对象首先是恐怖组织本身。被告若明知其协助的对象是被依法认定的恐怖组织,即应承担责任,无需证明其知道或协助了组织的具体恐怖行为。

第二,以对具体恐怖行为的协助为补充。在被告协助的对象不是恐怖组织,而是个人或非组织化团体时,应适用“具体行为归责”模式,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知道并协助了具体的恐怖行为。

第三,规定“实质性协助”的认定要素。可将以下因素纳入“实质性协助”的考量:被告协助的持续时间、频率和规模;是否存在其他可归责因素(如,主动推荐等)。

(四)完善反恐民事责任的证明机制

反恐民事责任的证明机制,是实现责任实体规则的重要保障。Twitter案和Ashley案揭示了证明机制设计的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原告应证明被告知道其协助的对象是恐怖组织,证明被告知道其协助的对象是恐怖组织,且提供了实质性协助。但被告若主张其已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协助,应承担举证责任。基于我国的检察制度设计,可通过检察公益诉讼的模式提起诉讼,弥补个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在具体办案中可探索公益诉讼、刑事检察一体履职模式,最大限度提升办案质效。

第二,建立多元化的证据调取机制。恐怖活动案件涉及国家安全信息、情报信息等特殊证据,普通当事人难以获取。可探索建立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国家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文件、专家证人提供专业意见等多元证据获取机制,缓解原告的举证困难。同时,可借鉴“通知删除规则”,发挥普通网民作为“反恐监测员”的作用,通过公众举报机制收集涉恐信息证据。

第三,规定赔偿责任的限度。为平衡反恐目标与网络产业发展的关系,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数额设定合理上限,或规定其仅对自身“应作为而不作为”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同时,应借鉴Ashley案对“常规商业服务”的保护立场,明确一般性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豁免条件。

结语

在恐怖主义威胁日益严峻、网络平台作用日益凸显的当下,如何合理界定平台的“知道”标准、如何认定“实质性协助”、如何平衡反恐目标与网络产业发展,成为各国反恐立法面临的共同挑战。美国经验表明,反恐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平衡:一端是过度扩张责任导致正常商业活动受阻,另一端是责任标准过高导致受害者无法获得救济。

我国反恐立法在民事责任领域尚属空白,有必要借鉴美国JASTA法案的立法经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反恐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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