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跨境追赃的法理依据不宜只强调“不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得任何收益”,而应对其作出更为全面的理解,突出强调“保护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在反腐败跨境追赃中,检察机关应积极践行双重理念,依法追回属于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充分实现跨境追赃的时代价值。
反腐败跨境追逃追赃工作是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一体构建追逃防逃追赃机制,加大跨境腐败治理力度。2026年8月25日,反跨境腐败法草案(下称“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首次审议。草案第25条分两款规定反腐败跨境追赃的内容,第1款规定了反腐败跨境追赃的程序和措施,第2款对跨境追赃中“与境外有关机构开展资产返还与分享合作”进行了专门规定,凸显了资产返还与分享在反腐败跨境追赃中的地位和价值,也反映出新时代反腐败跨境追赃法理基础的深化与拓展。
应当通过追赃“保护我国财产权”
近年来,我国积极推进反腐败跨境追逃追赃工作,追回了大量外逃犯罪人员和外流犯罪资产。关于反腐败跨境追赃的法理基础,以往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将其界定为“不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得任何收益”(下称“不让犯罪人获益”)。该表述脱胎于“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古老法律格言,包含着任何人都不能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谋取利益的基本法理。事实上,该格言也适用于整个追赃工作。因为不论赃物被转移至何处,也不论通过何种程序追回,“不让犯罪人获益”都是应有之义。当前,外逃人员对抗追赃的方式和手段更为多样,腐败犯罪的违法所得被以虚拟货币等方式转移出境的案件时有发生,而部分赃物所在国对于赃物的没收和处置规定了较为繁复的法律程序,这些情况给我国反腐败跨境追赃工作带来新挑战。在此背景下,反腐败跨境追赃的法理依据不宜只强调“不让犯罪人获益”,而应对其作出更为全面的理解,突出强调“保护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下称“保护我国财产权”)。我国部分涉外立法在跨境追赃条款中专门规定资产返还与分享的内容,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7章“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草案跨境追赃条款中专款规定“开展资产返还与分享合作”。此类内容既反映了上述变化,也体现出新时代反腐败跨境追赃法理基础的双重意蕴。
财产是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财产的获得有合法获得与非法获得之分,合法获得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刑法分则第5章专门规定了“侵犯财产罪”,第8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可侵犯。非法获得他人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如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害了国家、集体的财产权;职务侵占罪中,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侵害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权。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取得违法所得之后,国家承担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的职责,从而不仅实现“不让犯罪人获益”的价值目标,而且充分发挥追赃所具有的“保护我国财产权”的基本职能。
境内追赃中“不让犯罪人获益”和“保护我国财产权”紧密衔接
刑法第64条是关于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规定。整体来说,该条规定了对违法所得等进行追缴和处置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追缴阶段,即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从犯罪分子手中追回,转移到司法机关控制,实现“不让犯罪人获益”。第二阶段是处置阶段,即司法机关根据所追缴违法所得的性质分别予以处置: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被害人;对违禁品等没收后上缴国库等。通过此阶段的处置,实现“保护我国财产权”。由此,通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追缴与处置,实现“不让犯罪人获益”和“保护我国财产权”的双重价值。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所得在我国境内流动,整个追赃过程都由我国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对于赃物的追缴和处置是紧密连接的,从犯罪分子手中追缴违法所得到司法机关后必然要依据其性质进行处置,“不让犯罪人获益”和“保护我国财产权”几乎同时实现或者紧密衔接,通常情况下只要能够实现前者,也就意味着实现了后者。
跨境追赃中“保护我国财产权”意蕴的凸显
与境内追赃不同,跨境追赃中,赃物被转移到了境外,或行为人在境外收受财物,这就需要通过向外国请求开展刑事司法协助进行赃物的没收和返还,或者由我国司法机关通过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作出没收裁决,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我国多部法律规定了请求外国协助追赃的法律程序。除了草案第25条以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6章第1节和第7章第1节分别规定了“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和“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程序。监察法第59条第2项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具有督促有关单位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的职责。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跨境追赃包括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赃物所在国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对转移到境外的赃物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将赃物从犯罪分子手中追缴到该国有关部门,实现“不让犯罪人获益”。需要注意,这里的“没收”是外国协助我国进行的“没收”,只是对赃物的程序性处理,并非实体性处置。第二阶段是赃物所在国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将没收的违法所得返还我国。第三阶段是我国接收外国返还的违法所得后,返还给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第二阶段、第三阶段实现的是“保护我国财产权”。相对于境内追赃,跨境追赃中增加了第二阶段,也就是请求外国将没收的违法所得返还我国的阶段,正因为如此,跨境追赃出现了很大不确定性。如果要充分“保护我国财产权”,就需要督促该国将违法所得返还我国。但如果只完成第一阶段,不能完成第二阶段、第三阶段,就只能实现“不让犯罪人获益”,而无法实现“保护我国财产权”。可见,在跨境追赃中,“不让犯罪人获益”和“保护我国财产权”之间的衔接有可能存在间隔或者并不顺畅,前者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后者的实现。因此相对于境内追赃,跨境追赃中更应高度重视“保护我国财产权”的实现。
积极开展跨境追赃,依法追回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
在赃物所在国协助我国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赃物后,接着就应将属于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返还我国。有几种情况需要引起重视:
一是外国提出对该违法所得的资产分享。当前资产分享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和认可,我国法律和缔结的双边条约也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对于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0条对“返还和分享资产”进行了规定。在我国法律或缔结的双边条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与被请求国开展分享合作。
二是外国对于资产返还规定了较为复杂的程序,有时需要被害人申请主张权利才有可能返还。例如,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对于犯罪收益追缴规定了刑事追缴和民事追缴两种程序,第5章“非法收益的民事追缴”部分第281条规定:“(1)在追缴令程序中,对可追缴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可以申请本条规定的声明。(2)如果在法院出庭的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法院可签发具有该效力的声明……”根据该规定,在非法收益的民事追缴中,被害人需向英国有关部门申请主张权利,符合条件的才可能返还该财产。此时,就需要我国被害人密切关注该国违法所得追缴程序的进展,按照该国法律申请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推动违法所得资产的返还。
三是外国对于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后可能上缴国库。在部分腐败犯罪和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既可能来自我国,也可能来自行为地国、违法所得所在国或者其他国家,犯罪人对违法所得进行“清洗”时也可能与其合法财产大面积混同,从而难以准确判断违法所得的性质以及开展跨境追赃工作。部分西方国家法律对违法所得的返还规定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资产的返还和处分”也规定了资产的强制性返还和自由裁量返还两种返还措施。在难以分清各类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时,不排除违法所得所在国以涉案行为在该国构成洗钱罪,或者上游犯罪部分发生在该国而具有刑事管辖权为由,将违法所得全部没收后上缴该国国库的可能性,这会严重侵害我国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权。涉案行为在该国构成洗钱罪以及该国对于上游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不能否定违法所得来自我国的事实。对来自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理应返还上游犯罪被害人,这是基本的法理。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当积极提供证据证明该违法所得来自我国,是属于我国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合法财产,并配合该国对于违法所得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敦促该国依法返还,“保护我国财产权”。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能,也是违法所得没收申请的提出机关。在反腐败跨境追赃中,检察机关应积极践行“不让犯罪人获益”和“保护我国财产权”的双重理念,依法追回属于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充分实现跨境追赃的时代价值。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202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委托课题“健全反制裁、反干预、反‘长臂管辖’的检察工作机制研究”(GJ2026Z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责编:孙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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