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越南山水相连,经贸往来密切,人员流动频繁,近年来,两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需求持续上升。越南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通过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法》(下称“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于202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文从该法的主要内容、主要特点及对中越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影响三个方面展开分析,探讨该法的实践价值与现实意义。
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的主要内容
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一共4章42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共18个条文,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重要概念、基本原则、中央机关、保密要求、费用保障等纲领性内容,确立国家主权、平等互利等基本原则,明确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列举10项具体协助内容以及不判处或者不执行死刑承诺等。第二章“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共8个条文,规定越南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整个程序,限定请求主体为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机关等法定机关,确立请求机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向被请求国主管机关提出或向对方外交部转交的“单轨制”刑事司法协助路径,强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审查管理地位。第三章“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共13个条文,规定越南处理和执行外国提出的协助请求的程序和条件。与越南向外国提出请求的程序相对应,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样对外国向越南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分情况处理:对损害国家主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属于政治犯案件等应当拒绝执行;对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超出执行能力的案件可以拒绝执行;对妨碍国内诉讼的案件可以推迟执行。该法还详细规定了传唤人员出境、临时移交在押人员、外国追诉请求的处理等内容,体现注重人权保护和程序正义的法律要求。第四章“执行条款”,包括3个条文,对相关法律的修改与补充、执行效力和过渡性条款作出规定。
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的主要特点
该部法律是体系完整、程序严密、操作性较强、规范性较高的专门性立法,直接规范越南向外国提出和外国向越南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流程,其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中央机关集中管理模式。该法明确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中央机关。”该机关负责受理、移交、跟踪及督办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依职权拒绝或延期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协同相关部门审查、处理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就签署、加入及履行刑事司法协助国际条约提出建议。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还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越南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唯一的中央机关,实行“一元化管理”,有助于建立权责明确、程序统一的办案模式,提高刑事司法协助效率和质量。刑事司法协助涉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多个环节和部门,越南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为中央机关的做法,与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律定位高度契合。
第二,刑事司法协助范围涉及新领域。该法详细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其第9条列举10类协助范围:(1)送达、移交或寄送诉讼文书;(2)搜查、扣押;(3)没收、返还、处置物证及财物;(4)安排被请求国的人员前往请求国,协助调查或提供证据;(5)安排请求国的有权人员前往被请求国,出席刑事司法协助执行过程;(6)将被请求国羁押中或服刑中的人员暂时移交给请求国,以协助调查或提供证据;(7)进行当面询问、在线询问及其他形式的取证和提供证据;(8)移交刑事追诉;(9)信息交换;(10)其他形式的司法协助。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在协助范围上有新的扩展:一是明确列举“在线询问”这一现代取证方式,回应数字时代司法协助的现实需求;二是将“移交刑事追诉”作为刑事司法协助内容之一,有利于健全全流程刑事司法协助机制;三是将“信息交换”列为一类协助事项,使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更具弹性和灵活性。
第三,边境直接实施刑事司法协助。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7条规定,与外国接壤的各省、直辖市的请求机关和执行机关在条约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越南当地检察机关直接实施刑事司法协助,同时向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这种“边境直接协助”与“向中央机关报告”相结合的制度设计,系以法律形式授权边境地区请求机关和执行机关办理相关刑事司法协助事项,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协助工作效率。
第四,刑事司法协助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衔接。越南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具备双重法律渊源。越南刑事诉讼法典专门设置“第八编国际合作”,对引渡、刑事司法协助等国际合作事项作出规定。同时在总则及具体程序条款中作出配套安排,预留了相应制度空间。其中,该法典第87条规定司法协助与国际合作成果为证据的来源,第229条规定刑事司法协助期间侦查中止,第493条规定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是越南在刑事司法协助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国际合作活动方面的中央机关,实现了越南刑事诉讼法典与刑事司法协助法的有效衔接。
对中越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影响
刑事司法协助是打击跨国犯罪、追逃追赃的重要法治保障。1998年10月19日,中越两国在北京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下称“条约”),条约于1999年12月25日生效,是中越两国开展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最直接的国际条约依据。近年来,中方积极履行条约义务,两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司法协助实践。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生效后,为两国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更具体、更精细的程序保障,对两国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产生积极影响。
一是中央机关从“双轨制”到“单轨制”。这是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实施后,中越刑事司法协助对接机制的显著变化之一。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没有采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语境下的“中央机关”这一术语,而是在第5条规定了对外联系机关是司法部等。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生效以后,其国内制度安排与条约出现一定差异。根据条约第4条,双方的司法协助中央机关实行双中央机关制:我国是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越南是越南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且条约没有对四个机关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领域进行分工。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明确规定,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是越南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唯一中央机关。从法律层面看,条约规定的双中央机关制仍然有效。越南通过国内法将刑事司法协助职能集中由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承担,属于其国内机关职权配置调整,不构成对条约义务的违反。但从实务层面看,今后中方向越方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将统一对接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当前,我国司法协助实务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负责对越南的刑事司法协助事项,司法部一般负责对越南的民事司法协助事项,后续能否明确两部门职能分工,值得进一步研究。此外,鉴于条约签署时间较早,缔约双方在未来修订条约时,可以考虑对中央机关相关条款作出调整或明确。
二是协助的范围扩展到新兴领域。条约对刑事司法协助范围规定较为笼统,仅列举了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事项,并设置“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兜底条款。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第9条细化了刑事司法协助范围,除传统的搜查、扣押、没收、返还、处置物证及财物以外,还规定了安排人员前往请求国协助调查或提供证据、暂时移交被羁押或服刑人员、在线询问、移交刑事追诉、信息交换等内容。当前办理毒品走私、电信诈骗、人口贩运等跨国犯罪案件中,取证难是较为突出的问题。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相关条款为两国深化刑事司法合作、协助关键证人跨国作证以及我国执法机关运用远程通信工具开展视频取证、在线询问证人等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实务价值,后续我国相关部门应抓紧对相关法条进行研究分析。
三是深化中越检察机关务实合作。中越两国检察机关有着传统的友好关系,签署过多份合作协议,在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机制、中越边境地区检察机关会晤机制等多边双边合作平台交流密切。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为两国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合作,特别是在案件办理方面的合作提供了新机遇。在程序法层面,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授权边境地区的执法司法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活动需向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在证据法层面,越南刑事诉讼法典配套规定司法协助与国际合作成果均为证据的合法来源,并规定了国际合作收集的材料和物品的证据效力。可以预见,随着越南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实施,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我方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数量将可能继续增加,通过边境地区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的需求也会更加强烈。我国检察机关应依托与越南检察机关的传统友好关系,深入探索两国检察合作的新方式、新模式;最高检应加强对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指导,引导善用刑事司法协助渠道,高质效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推动中越刑事司法协助工作均衡发展。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局)
责编:于昕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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