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域外诸多国家在反垄断领域检察职能的发挥相较于中国有所不同,但域外在反垄断领域的法律规制,特别是对起诉主体范围的界定、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强调等内容值得我们关注。如美国的反托拉斯诉讼与父权诉讼制度、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等,能够对我国开展反垄断公益诉讼实践提供启示与借鉴。修订后的《反垄断法》明确了检察机关能够在反垄断领域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为我国反垄断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指明了方向。由于我国在反垄断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探索还处在尝试并逐步深入的阶段,实践经验的积累还不够丰富,可以通过比较域外的反垄断立法与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发展现状,从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汲取有益之处,逐步完善我国反垄断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经过诞生之初对原告资格探讨到正式纳入立法予以明确、发展为公民诉讼形式等阶段,逐步成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诉讼理论,也是公民参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有效途径。我国当前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应进一步借鉴“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原告主体多元,通过诉前程序开展预防性公益保护,坚持行政权力优先原则等经验,规避该理论存在的原告资格过度扩张,私人逐利性与公益保护价值追求相矛盾以及片面追求政治效果的弊端,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更加全面发展。
跨境腐败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治理,对国家形象和人民利益都会造成严重影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出台反跨境腐败法”的明确要求,反跨境腐败的专门立法工作已经进入快车道。美国财政部制裁前阿富汗官员拉赫曼父子案既体现了美方在法律规范选择、侦查技术运用、内外协作配合等措施的有效性,也暴露其霸权主义思维。基于美国制裁阿富汗拉赫曼父子案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跨境腐败治理的现实需求,应当从制度创新、技术赋能、规则完善等方面进行系统性构建,不断完善我国跨境反腐败法治体系。
为防止检察官滥权对拒绝认罪并要求陪审团审判或上诉的被追诉人进行惩罚,美国在辩诉交易实践中确立了报复性起诉规则,后因该规则与辩诉交易所追崇的效率价值相抵牾,致其适用范围被大幅限缩。相比之下,我国检察官的权力未有美国检察官大,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同为协商型司法,皆存在检察官利用优势压制被追诉人的风险,且随着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凸显,该种风险有了更多可及性。应认真审思美国辩诉交易实践中报复性起诉规则的理路,对检察权行使加以合理规制,促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稳致远。
被追诉人自愿做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前提应当是明确知悉协商内容和法律后果,但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追诉人知情权不足问题。为确保程序公开和意思表示的明智性,德国司法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追诉人协商内容,告知被追诉人其享有上诉权和法官审判不受协商合意限制;司法机关履行瑕疵实质损害被追诉人同意协商意见的自愿性,有罪供述不得在审判中使用。我国认罪认罚程序中,被追诉人获取协商内容的渠道不畅,了解协商后果的范围有限,有必要借鉴德国实践,明确检察机关通知义务,扩大检察机关告知义务范围,构建损害知情权有罪供述排除规则,避免因被排除于协商之外和缺乏对认罪认罚认识和理解,做出非自愿同意意思表示。
罗杰克案作为美国刑事司法史上辩诉交易制度应用的经典案例,不仅生动展现了辩诉交易的实际操作过程,还深刻揭示了该制度在解决刑事案件中的独特价值与局限性,更从多方面完善了辩诉交易制度,使其适用范围遍布多个国家。辩诉交易制度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独特价值和优势。但是,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隐匿真相、罚不当罪等困境,需要我们在借鉴过程中予以关注和警惕。相比之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从提高效率,确保公平,保证自愿,实现明智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制度保障。
在针对影视、游戏等内容产品开展知识产权域外法保护中,日本坚持效率原则,形成行业组织或大企业的维权主体,分别实施刑事控告、行政举报、直接交涉、民事诉讼,强化国际协作并延伸打击侵权关联行为。从日本经验看:我国软件类产品域外法保护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可以行业协会为主体构建维权合力;以效率为导向划定法保护的合理范围,适用诉讼、非诉讼两分法,延伸打击侵权关联行为;强化国际协作并防范自身出海法律风险。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美国罪错未成年人案件先议制度以肯特案为里程碑,确立了全面审查与正当程序原则,并逐步发展为警察初步分流、检察官专业评估和少年法院最终裁决的三级处理体系,既降低了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的标签效应,又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促进了社会关系修复。我国可立足国情借鉴其经验,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多层次先议体系,优化非司法干预措施,健全配套保障机制,推动社会支持体系建设,以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的教育、感化与挽救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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